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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受伤学校责任_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有责任吗

发表日期:2019-08-29

学生受伤学校责任_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有责任吗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事件屡屡见报,社会舆论的不少人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监护责任,家长将孩子托付给了学校,就是将对学生的部分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学校应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因此他们认为,不管学生受伤是相互玩耍、打斗还是参加体育等活动亦或是老师体罚所致,只要学生是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通通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实这种观点是长期以来人们司法理念的一个误区,学校对学生是没有监护责任的,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人身伤害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是否承担监护职责?

          先来看看监护职责的法律含义。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管理;四是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我们想想看,未成年学生名下的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是由学校来保管和保护吗?非也,其保管人、保护人是其家长。未成年学生要从事购买房产、与演艺公司签约等民事活动,是谁代理他们进行交易呢?只可能是其家长,绝不会是学校。未成年学生与他人发生了法律纠纷,是谁坐在法庭上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断然不可能是学校。显然,学校不可能也无法履行对学生的监护职责。

那么,谁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前面所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是一条关于监护人范围的穷尽性的表述,其中并未将学校列入其范围。可见,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学校并非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除非学校与家长签订书面协议特别约定学校接受家长的委托临时承担部分监护职责。

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是不是意味着学校对学生的安全问题不承担责任?

        绝对不是,家长们完全没有必要担心学校在学生安全问题上的责任心会因此而减低。在学生的安全问题上,法律给学校上了另一道紧箍咒。按照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对于业已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如有过错(即未履行前述职责),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案例  学生受伤学校责任_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有责任吗

         小吴和小陈同是某实行封闭式寄宿制管理的民办小学二年级学生且同住一个寝室,某日晚,在学校规定的就寝时间后,由于他们俩一时睡不着觉于是坐在各自的床上聊天,期间他们为某一个问题争执起来,于是小吴就随手拿起一个桔子扔向小陈,不巧正好击中小陈右眼,小陈疼痛难忍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小陈到校医务室治疗,10余天后,学校将小陈受伤一时通知了其父母。小陈父母带小陈到先后到三家大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交通费4万余元,但最终未能将小陈的右眼治愈,后经法医鉴定:小陈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10级。之后,小陈父母与学校以及小吴父母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成达成一致。于是小陈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以小陈在学校寝室休息时被小吴乱扔桔子砸伤右眼,以及学校未负监护职责致使小陈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为由将小吴及父母、学校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1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作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可能成为监护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在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被告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被告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学生受伤学校责任_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有责任吗

         本案原告小陈是在被告学校的寝室内休息时,被被告小吴扔的桔子砸伤右眼。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致害人小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吴致伤他人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小陈在学校规定的就寝时间伤害,按照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事实证明,小陈、小吴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不仅未给小陈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监护人通知小陈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小陈伤情加重。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小陈是在被告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被告小吴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小吴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未充份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小吴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对小吴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小陈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7万元,学校承担70%,小吴父母承担30%。

          尽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以教育部令的形式颁布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时援引的法律依据,但该《办法》可以作为判断学校是否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是否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是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那么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学校应当尽哪些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具体可以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而定,如果学校或教职工人员违反《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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